第一类:
股东、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1.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法条:《民法典》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备注:「对于“滥用”一词的理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记载:“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