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权钱交易手段不断翻新升级,腐败案件也呈现出新的特点,主观方面变得概括化、模糊化,客观方面表现得间接化、隐身化,给行为性质认定带来困难。实践中,有的腐败分子为了操控局面、降低风险,安排“代理人”出面参与协商、收受、保管贿赂款,案发后,“代理人”供述将代为收受的贿赂款均告知受贿人,受贿人则表示对其中一些款项不知情,在受贿人和“代理人”供证不一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
齐某,甲市某局局长;刘某,A私营企业实际控制人;徐某,B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十余年的时间内频繁向齐某行贿,其公司获取的绝大多数工程项目均是利用齐某的职务便利承揽,获得了高额回报,与齐某形成紧密的利益关系。2018年,徐某向齐某请托并承揽了相关工程,齐某指示刘某出面商谈“利润分成事宜”。徐某与刘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