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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